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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鹏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安道与地纬路交口处。法定代表人张贺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胜利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台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鹏燚。委托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因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洗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周××,被上诉人任鹏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鹏燚系原告沃德洗浴公司服务员,2012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陈旧性骨折,L4椎管狭窄。2013年5月27日,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3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鹏燚受伤为工伤。原告沃德洗浴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静海县人社局所作编号S11202232013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静海县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告静海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任鹏燚系原告沃德洗浴公司单位职工,在企业工作中受伤,造成L4椎体陈旧性骨折,L4椎管狭窄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沃德洗浴公司虽然主张第三人任鹏燚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但是,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采信原告沃德洗浴公司的上述主张。被告静海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S11202232013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任鹏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2232013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任鹏燚在工作时间擅自攀登公司的梯子,不慎从梯子上摔下,非因工作原因致伤。另外,医院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任鹏燚之伤情为L4椎体是陈旧性骨折,该伤非本次摔伤所致。故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根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2013年5月9日受理被上诉人任鹏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任鹏燚系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服务员,2012年10月25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陈旧性骨折、L4椎管狭窄。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向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但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供被上诉人任鹏燚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故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任鹏燚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任鹏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任鹏燚的工作胸牌照片;2、2012年10月25日静海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2012年12月23日静海县医院《出院记录》、2013年5月8日静海县城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3、2013年4月25日卢亚杰、雨美丽的证言;4、《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5、编号(2013)G5-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认定工伤需要提供的材料》,邮局查单和送达回证;6、编号S1120223201305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局查单和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理劳动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依法认定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是其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鹏燚存在劳动关系,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依法审查了被上诉人任鹏燚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且依法向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提供被上诉人任鹏燚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任鹏燚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L4椎体陈旧性骨折、L4椎管狭窄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沃德洗浴公司以被上诉人任鹏燚所受伤害属非工作原因所致,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静海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沃德洗浴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吉峰审判员  苏文祥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