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何政玉与伍玉时、李成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政玉,伍玉时,李成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何政玉,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秀科。被告伍玉时,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李成活,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宁县人,住佛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路9号。负责人陈伟光。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秀科、被告伍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活及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伍玉时驾驶号牌为粤X4Z0**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至广宁法院,贵院作出的(2013)肇宁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此后就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事宜,原告委托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永冯鉴字(2013)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头部伤继发脑梗塞偏瘫构成7级伤残。”“予继续康复费用约4000元。”鉴定意见为“伤者何政玉头部伤继发脑梗塞偏瘫属7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成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机构为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根据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复查费225元,合计119367.7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伍玉时与李成活承担30%。2、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请法院依法审理,秉公裁决。被告伍玉时辩称,由于我方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认为如果要我承担赔偿责任,就应由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来核定。被告李成活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伍玉时的粤X4Z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原告的复查费用,应当提供医院病历及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2、对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应属我司的赔偿范围。3、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无异议。4、对于康复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确实产生该费用。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明显过错,故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且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6、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何政玉驾驶湘M52N**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罗凤英)由广宁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许,驶至S263线178KM+48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由伍玉时驾驶的粤X4Z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政玉、罗凤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政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玉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凤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何政玉、罗凤英均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政玉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出院意见:患者病情稳定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八个月。原告何政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13)肇宁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定由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医疗费等27503.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2693.30元,且双方当事人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永冯鉴字第(2013)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伤者何政玉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伤特点,交通肇事可以形成。致其头部损伤继发大面积脑梗塞(外伤性),硬膜下积液,肝包膜下血肿,肝挫伤,右侧第5前肋骨折。经治疗目前左侧(轻度)面瘫,左侧肢体偏瘫。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1.e)条规定,意见如下:1、头部伤继发脑梗塞偏瘫构成7级伤残。2、肝挫伤、包膜下血肿不构成伤残。3、右第5前肋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康复费用约4000元。五、鉴定意见:伤者何政玉头部伤继发脑梗塞偏瘫属7级伤残。”原告何政玉为农村户籍人员,庭审中,其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政玉对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决定:维持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44122303(2013)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X4Z0**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成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伍玉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何政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政玉、罗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7级伤残,其经济损失应结合其诉讼请求,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84342.72元(10542.84元/年×20年×40%),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2、康复费4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分析说明意见为凭,原告予继续康复费用约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医药费225元,因原告属于病情稳定出院,该费用属于因鉴定确需支出的费用,且有医药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800元,有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并构成7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受伤部位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5项合共109367.72元。由于被告驾驶的X4Z09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由于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护理费3055.50元、误工费14448.15元,共17503.65元,因此,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496.35元(110000元-17503.65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损失中的72496.35元,共92496.35元。由于原告何政玉负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玉时负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6871.37元(109367.72元-92496.35元),应由原告何政玉自行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11809.96元;被告伍玉时负责30%的赔偿责任,即负担5061.41元。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投保有二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另一案件中,已从该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2693.30元),因此被告伍玉时负担的5061.41元应由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人民保险佛山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成活在本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提出康复费用等不属赔偿项目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成活及人民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496.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61.41元,两项合计为97557.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元,由原告负担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庆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