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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荣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荣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行)初字第141号原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北路166号401-30室,经营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585号20楼E座。法定代表人韩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潘荣富,男,192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潘静钟(被告之子),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荣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之子潘静钟协商被告承租的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后,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月17日,被告即办理了XX路XXX弄XXX号房屋的退租手续,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做工作,被告户依然未搬离XX路XXX弄XXX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离涉诉房屋,并交原告拆除。被告辩称,涉诉房屋原由被告一人独自居住。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搬离涉诉房屋,由于被告之女潘蕾玲居住于该房,故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综上,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租赁部位包含客堂18.6平方米、灶间6.9平方米、天搭2.6平方米、天井9.7平方米。被告户在涉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一户,在册人口为5人,即户主潘荣富、子潘静达、孙女潘宇、女潘蕾玲、外孙女杨轶群。2007年9月27日,原告依据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1年6月5日为估价日期对涉诉房屋进行评估,涉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88元及19522元。拆迁中,被告委托潘静钟办理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潘静钟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涉诉房屋类型为旧里,核定建筑面积为43.28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制定,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30%;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800元;涉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88元,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012元;根据基地安置方案及补贴、奖励办法,甲方应支付被告户货币补偿款、套型补贴、价格补贴计1315519.3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19.36元、设备迁移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432800元、被拆面积补贴86560元;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将被拆除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原件)交原告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乙方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时搬迁,甲方支付被告集体搬迁奖、履约搬迁奖、基地签约奖合计80000元;乙方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完整移交原告等内容。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应于协议签订、乙方搬离原址且符合生效条件后30日内,支付乙方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及其他费用;生效条件为在征询期内,完成或超过80%,协议生效并执行。同日,被告及潘静钟出具了房屋拆迁、安置具结书,承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嗣后,被告办理了涉诉房屋的退房手续。另查明,新梅太古城(二期)共拆迁居民1632户,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790平方米等。2012年11月21日,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新梅太古城动迁项目(二期)签约率(面积)达80%投资监理报告,截止2012年11月19日,签约率(面积)达80.88%,其中,已审核居民签约面积为39304.67平方米(1357证)。又查明,被告之女潘蕾玲现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新梅太古城(二期)”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租赁凭证、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资料、授权委托书、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具结书、退房单、新梅太古城动迁项目(二期)签约率(面积)达80%投资监理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符合涉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政策的规定,已生效,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于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搬出涉诉房屋,并将空房完整移交原告。现被告之女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交付义务,致使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在被告履行协议后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荣富(含同住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并将其承租的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的客堂、灶间、天搭、天井交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