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凤喜与吕祥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喜,吕祥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李凤喜,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小孟镇肖家王村村民,被告:吕祥玉,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小孟镇肖家王村村民。原告李凤喜与被告吕祥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喜、被告吕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季因建房款发生纠纷,经小孟镇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在小孟镇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据,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将5000元归还给原告,用于原告开支人工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人工费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在调解委员会他们威胁被告,还找了个民警调解,民警说让原告给我把房子建完再给原告钱,后来原告没给被告盖完,原告还得给被告包赔损失。不同意给原告建房款,要给除非原告保证房屋一点毛病都没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李凤喜与被告吕祥玉在兖州市小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为李凤喜,乙方为吕祥玉,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春季因建房款发生纠纷,由小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向甲方打欠款条13000元,经除掉甲方未完成的工作量,经测算乙方下欠甲方5000元(大写伍仟元),乙方保证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给甲方,用于甲方开支人工费。二、如若乙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三、双方不得反悔。李凤喜和吕祥玉均签名捺手印,调解机关兖州市小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调解员袁玉平,调解日期2013年8月7日。同日,被告吕祥玉在欠据上签名并捺手印,欠据内容为:今欠李凤喜建房人工费伍仟元,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吕祥玉2013年8月7日。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欠据,被告吕祥玉表示签名系自己所写,手印系自己所印,但辩称当时在场人威胁了自己,一名民警还表示要让原告给被告盖完房子被告再将钱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提供了自己和张庆伦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表示房屋最初是由张庆伦给自己建设的,后来原告主动要求继续干的,被告并提交了自己手写的一份建房过程,表示原告没干完活,不同意给原告钱。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凤喜与被告吕祥玉于2013年8月7���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名捺手印,兖州市小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且被告吕祥玉在欠据上亦签名捺手印,被告辩称被人威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吕祥玉欠原告李凤喜建房人工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建完房,但协议中明确写明已扣除甲方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人工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祥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喜建房人工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