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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泽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上午,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洪泽县城某宾馆101房间,因赌债问题被申某、王某甲、吴某、代某(均另案处理)殴打时,张某甲事先知道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周某、尤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住在该宾馆201房间,遂冲出门外大声呼喊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听到呼喊后赶至现场,被告人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指向申某一方要求放开张某甲,申某一方不予理睬,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遂对申某一方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具、周某用拖把柄、刘某乙用带有金属的皮带、尤某拳打脚踢、张某甲使用吧台上的玻璃烟灰缸等物品参与殴打。经鉴定,代某、吴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刘某乙、周某、尤某、申某、代某、吴某、王某甲、韦某甲、韦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洪)公(物)鉴(法)字(2012)49号、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7)泗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斗殴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晨附: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