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云与李金环、王德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李金环,王德志,李志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云。委托代理人于金相。被告李金环。被告王德志。被告李志邈。委托代理人魏强。原告张云与被告李金环、王德志、李志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的委托代理人于金相,被告李志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环、王德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金环以经营金环电脑绣花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志、李志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000元,共计2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环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德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李志邈辩称,被告未为被告李金环、王德志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金环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金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自愿承担违约金叁万元,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用于合法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等,若借款到期未还,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直接���担保人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产生的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计)。”被告王德志、李志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摁手印。后原、被告因该借款的偿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主张系支付的现金。被告李志邈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该借条系借款协议,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72000元系从借款届满之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24个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表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了一致,属于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款合同的生效需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为依据。本案被告李金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表明原告与被告李金环就借款150000元达成了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李金环,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主张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金环,被告李志邈对此不予认可。因150000元借款属大额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50000元现金的来源,故原告主张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金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李金环、王德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29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顾林林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