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邓介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介森,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介森,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鞠炳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市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介森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村北的15.5亩土地从事养殖业,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国家征用土地,镇级以上机关占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2008年因政府需征用被告承包的土地,从2008年5月开始,凤城街道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树木等进行了评估,凤城街道办事处也书面通知被告等��包户不得再进行养殖,且原告在起诉前也多次与被告邓介森协商解除合同一事,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邓介森将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养殖房和树木)清除,同时将土地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签订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双方达成赔偿我损失的协议,我才能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殖业合同书,其内容为:甲方:鞠家庄村委乙方:邓介森(印章)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村北15.5亩土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到2033年5月1日止,承包期30年。承包费经双方协商建筑面积每亩每年肆佰元正。其它承包面积每亩每年贰佰元正。承包��每年1月30前交清。王玉见建筑面积8.6亩,其它承包面积6.9亩。承包期内,国家征用土地,镇级以上机关占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面固定资产和地面经济损失,由占地单位赔偿。乙方必须搞好卫生措施,不准污染沟内及地下水,建好粪便池,将粪便流进池内,粪便池不能渗漏,粪便不能流出池外,粪便池应建在承包地东边。如乙方出现污染地下水的情况,乙方负担全部污染费,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甲方允许乙方接电及道路使用。但接电所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负担,如再有养殖户上电时,乙方必须通过甲方允许后再做经济上的处理。承包期内,乙方不得转包渔利,如果转包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承包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经甲乙两方协商同意后,双方可对合同进行调整或进行转包转让。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合同的全部损失。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公章(海阳市凤城街道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代表人鞠丙礼(印章)鞠炳智(指印)乙方:邓介森(印章)2003.5.1。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种植树木、养殖禽类等至今,2008年因发展需要海阳市企软玻璃项目要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办、果业、林业、凤城街道、海阳市任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人员一起到被告的养殖场,对养殖场内的设施和树木等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评估,并做被告及相关承包人员的工作,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以赔偿太少至今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海阳市任龙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海阳市企软玻璃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评估汇总表���海阳市企软玻璃项目拆迁房屋及附属评估明细表。用以证实在2008年就通知了被告要对该土地进行征收并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和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但其因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山东省鲁政土字(2006)597号文件、海阳市海政挂(2013)1号文件、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山东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国土资挂(2012)62号成交确认书,以此证实该地块已收归国有并依法出让。该地块位于凤城街道海翔中路北,枫林新材料东,土地面积13299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之后山东枫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取得的该宗土地上开始经营管理使用,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养殖业合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邓介森将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养殖房和树木)清除,将土地还给原告海阳市凤城街道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后撤回了该诉讼请求。再查,庭审中被告邓介森主张在本案中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不反诉,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对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的损失,应按合同中约定的由占地单位予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介森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养殖业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养殖业合同明确约定国家征用土地,��级以上机关占用土地时,乙方(本案被告)必须无条件服从。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土地于2006年即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征用,2008年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组织相关机构和人员对被告的养殖场进行了评估,被告对此无异议。此时原、被告解除于2003年签订的养殖业合同书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留损失追偿权利的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介森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养殖业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介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邓介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既不合法又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00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30年��承包合同,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植树并养殖禽类等,上诉人足额缴纳承包金,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国家征用土地,镇级以上机关占用土地,应当为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本案完全不属于此类形式,根本形不成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另外补充,2013年的承包金村委会还收着,有收条为证,说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补充,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只能证明凤城司法所收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承包费,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期间的承包费用,也无法证实该款得到村委会的许可,并已经在村委会的账户中。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2013年6月24日海阳市司法局凤城司法所出具的收条一份和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催告履行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所涉承包合同没有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否认承包费是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收取的;被上诉人认可催告履行通知书,称该通知书明确解除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5月16日上诉人签字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清点清单和2009年11月11日果树清点清单,证实上诉人知道并同意政府征地。经质证,上诉人认可2008年5月16日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清点清单,但不认可2009年11月11日果树清点清单,称数量不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养殖业合同书明确约定“���包期内,国家征用土地,镇级以上机关占用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地面固定资产和地面经济损失,由占地单位赔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土地被山东省政府批准征用,该土地征用符合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清点清单,能够印证土地征用工作在2008年5月已进行;上诉人提供的催告通知书亦能证实被上诉人将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已送达到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合法解除承包合同的程序。因上诉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解除后的义务,被上诉人起诉再次依法律程序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收取其占用土地期间的承包费用,以及就补偿问题与相关部门没有达成一致,即主张承包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介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