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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武钢镇、郭弟弟与古俊利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钢镇,郭弟弟,古俊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武钢镇,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弟弟,女,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俊利,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武钢镇、郭弟弟诉被告古俊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镇、郭弟弟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古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自家院内垒了东墙,当晚12点多钟被告突然拆除原告墙体,原告母亲发现后叫原告前去阻拦,原告和母亲到现场后与被告及其妻子和儿子发生口角,被告当时用镰刀砍伤原告头部及背部,原告母亲也被被告打伤。后送往25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武钢镇为头部背部裂伤,后缝合,住院12天,花掉医疗费7166元。原告郭弟弟诊断为眼部、嘴部多处受伤,住院12天,花掉医疗费6354元。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的墙垒在了我家院子里。我才去拆墙,原告武钢镇发现后就和我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我没有使用镰刀。经审理查明,被告古俊利认为原告武钢镇的东墙垒在了自家院内,2013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在拆墙过程中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古俊利将原告武钢镇、郭弟弟打伤。原告武钢镇、郭弟弟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武钢镇头部、背部刀砍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7166元。原告郭弟弟诊断为多处伤、左眼外伤、糖尿病,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254元。被告古俊利被呼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武钢镇医疗费7166元、护理费1007.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3007元,共计1206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郭弟弟医疗费6354元、护理费1007.6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82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报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俊利对原告武钢镇、郭弟弟进行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的伤害,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应妥善的协商解决,被告拆墙后,双方发生口角,产生纠纷,未妥善解决而是打架,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钢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66元、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1007.60元(91.6元/天×11天)、误工费229.40元(7611元/365天×11天),共计9283元,由被告古俊利赔偿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8354.70元,原告武钢镇自己承担百分之十,即928.3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郭弟弟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54元、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1007.60元(91.6元/天×11天),共计8141.60元,由被告古俊利赔偿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7327.44元,原告郭弟弟自己承担百分之十,即814.16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古俊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武钢镇、郭弟弟承担60元,由被告古俊利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云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