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中超与井永恒、张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超,井永恒,张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中超,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永恒,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栩,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中超诉被告井永恒、张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超的委托代理人毛大军,被告张栩的委托代理人吕春霞,被告平安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永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超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栩驾驶豫DMM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井永恒)在大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上了在路边等候过马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发生事故的豫DMM1**号车辆在平安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180元、财物损失2900元、鉴定及检查费500元、交通费944元,以上共计120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井永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栩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费用32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一并向我方理赔。被告平安平顶山公司辩称,1、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的二人护理仅是发生于在胸外科住院治疗期间;3、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单进行佐证;4、原告主张的财物手机损失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原告也未提供物价部门定损单,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1时许,张栩驾驶豫DMM1**号小轿车沿平顶山市大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劳动路交叉口右转弯时,撞到了在路边停放的架子车及电动三轮车,后又撞到了在道路西侧等候过马路的行人王中超,致使王中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中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中超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牙外伤,胸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及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9日出院,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28142.16元。原告王中超住院期间,被告张栩垫付费用32000元。经原告王中超自行委托鉴定,2013年7月16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中超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再查明,原告王中超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对原告王中超的伤残等级按照一处十级进行计算理赔。又查明,被告张栩驾驶的豫DMM1**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井永恒,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栩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王中超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142.16元。2、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者入胸外科期间需陪护两人”及原告伤情,对原告在胸外科住院治疗期间二人陪护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水琴、焦秋霞陪护,但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显示此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胸外科治疗,共计9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3767.24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99天×2人)。3、王中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8天=3540元;营养费为10元×118天=1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4、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一处十级伤残计算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53周岁,城镇家庭户口,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6、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平顶山市润杨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结合原告于服务类行业私营企业工作的事实,对其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2013年7月15日),为6396.90元(25379元/月÷365天×92天)。7、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财物损失2900元,其中手机损失2700元,衣服鞋子损失2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上述损失,原告也未提供物损鉴定报告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99811.5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栩驾驶井永恒所有的豫DMM1**号机动车与等候过马路的王中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中超受伤。该事故发生时,豫DMM1**号车辆由被告张栩驾驶,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损失的发生,车辆所有人井永恒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王中超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栩负责赔偿。发生事故的豫DMM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中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99811.54元,未超过发生事故的豫DMM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平安平顶山公司在发生事故的豫DMM1**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中超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栩垫付费用32000元,故被告平安平顶山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损失67811.54元(99811.54元-32000元)。被告张栩垫付的32000元费用,由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中超赔付各项损失67811.54元。二、驳回原告王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5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张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李洪涛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