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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乔洪波与孙华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洪波,孙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乔洪波,省开江县回龙镇保和寨村6组15号,现住海宁市盐官镇建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86********。委托代理人:吴钰雯。被告:孙华杰,项城市崔营西胡同19号附19号,现住桐乡市洲泉镇道村村钱家埭。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8********。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乔洪波诉被告孙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吴钰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洪波诉称:2011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华杰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郭店建设路与世纪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6000元,原告将有关票据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天支付2000元,余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期至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被告孙华杰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就事故遭受的损失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双方确认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承诺赔偿金额,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赔偿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华杰驾驶浙F×××××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郭店建设路与世纪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6000元,被告当天支付了2000元,余款1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系酒后驾驶,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在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尚欠赔偿款140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事实清楚,造成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乔洪波交通事故赔偿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38元(现原告已支付,以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孙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汤秋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