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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职工。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4时许,在梁山县水泊中路“红太阳鞋城”与“梁山剧院”之间的通道处,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奔驰轿车(车牌号鲁H×××××)驶出家属院时与郑某乙的妻子马某乙发生争执,郑某乙上前理论时被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殴打。经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马某乙、郑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传唤通知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他打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洪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