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CH43**号两轮摩托车,沿公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公永公路60KM+400M处时,追到许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吉C382**号货车尾部。经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赵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诸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