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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邬某,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邬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认识,2011年12月16日在番禺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态度转变,对家庭不顾,自顾享乐,经常粗言秽语,还做出在衣柜收藏其他女人内裤的行为,在外搞外遇、参加赌博。因原告是再婚,且带着一女儿,改嫁被告后遭受冷眼,被告也看不起原告。由于被告威迫,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搬离被告家正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大吵大闹,还有粗暴行为,把原告处的家具打烂,警察到来才得以平息,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并非事实,我并没有在外找女人,也没有赌博恶习;相反,原告与其他男人有婚外情,我怀疑原告与我结婚是为了骗取户口,以方便她女儿入户口、读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邬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差,且自2013年7月起已与被告分居。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报警回执、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注重双方之间的沟通和理解,相互尊重包容、相互体谅帮助,培养文明和谐的家庭气氛。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日常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在遇纠纷时未能保持克制,亦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产生误会,相互指责,感情日渐淡薄,继而实施分居。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外遇,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因此,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英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