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奚秀志与张先豪、陈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秀志,张先豪,陈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37号原告:奚秀志,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先豪,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陈娟,女,198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家兵,男,系被告陈娟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奚秀志诉被告张先豪、陈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秀志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原瑞红,被告张先豪,被告陈娟委托代理人奚家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秀志诉称:2013年3月8日中午11时11分许,被告张先豪驾驶被告陈娟所有的皖BZXX**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荆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竹元拐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B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先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皖B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030.54元(医疗费39477.04元、误工费28883.1元、护理费16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修理费1400元)。被告张先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二次手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中午11时11分许,被告张先豪驾驶被告陈娟所有的皖BZXX**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荆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竹元拐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BF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十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距骨及外踝开放性粉碎骨折,于2013年3月30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需二次手术。2013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入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距骨、跟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医嘱建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477.04元(含伙食费156元)。原告为修理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拖车费143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先豪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张先豪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奚秀志左跟骨、距骨(内固定术后)及外踝(内固定术后)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下肢及左足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奚秀志左下肢踝部因致复合性损伤,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十级;奚秀志左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后,并未造成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因此,该跟、距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皖BZ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陈娟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张先豪借用该车辆在使用。被告陈娟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奚秀志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各项损失,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得到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9477.0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认定为17285.2元(109.4元/天×158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医嘱认定为8775元(97.5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扣除已支付的156元认定为1014元(30元/天×39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住院天数认定为1170元(30元/天×39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42048元(21024元/年×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400元;9、修理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430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599.24元。皖BZ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先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先豪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先豪支付给原告6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599.24元(126599.24元-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先豪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秀志各项经济损失120599.24元;二、被告张先豪不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奚秀志对被告陈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奚秀志负担300元,被告张先豪负担14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先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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