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桂利与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利,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吴桂利,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洪林,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韩伟,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建设北路****号。原告吴桂利与被告韩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利的委托代理人温洪林、被告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利诉称,2012年3月12日19时20分,宋继慧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路口西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后冀B×××××号三轮汽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韩伟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宋继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宋继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桂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韩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66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12865元。滦县法院判令宋继慧按60%的比例对被告韩伟进行赔偿,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分成,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伟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肇事车车主王晶晶与我是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9时20分,宋继慧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何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口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桂利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三轮汽车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韩伟驾驶的无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认定:宋继慧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桂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桂利的肇事车进行损失评估,评定车损为566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5000元,同时产生停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韩伟驾驶的肇��车于2012年2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宋继慧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并经(2013)滦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继慧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00元,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桂利的购车协议书,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收据,(2013)滦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韩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吴桂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吴桂利的车损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车损为5665元;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费票据,诉请评估费200元,因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对车损进行鉴定时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了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吴桂利的损失包括:车损5665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865元。被告韩伟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吴桂利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2013)滦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继慧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合计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且本案原告吴桂利对于该判决并无异议,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韩伟的20%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利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项损失2573元(12865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吴桂利负担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淑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