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丁雪龙与陈远龙、天台先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天台某某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台某某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天台某某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分别在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11万元,合计5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事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先龙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对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其他没有争议,补充一点,归还过11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以后归还。被告某某答辩称:1、原告以先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之一起诉,缺乏事实基础,先龙公司从2011年2月3日开始对外承包工程3年时间,没有经营困难需对外借款的事实,承包后,公司的印章等与公司经营有关的资料都交给承包人,原公司的负责人都不能对公司的印章进行使用。2、从借条本身来看,两份借条都是出具于2011年期间,借款人都是陈某某;借条上所涉借款都是进入陈某某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先龙公司账户,系陈某某个人所借,与先龙公司无关。3、借条上的印章是先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是企业主营业务相关对外签订合同才使用,本案借款不是合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并且两份借条可能存在先盖印章再签字。4、根据陈某某陈述,利息存在高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借条没有异议,付款委托书要去银行拉账单才知道。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上应该是先盖印章后签字,对其形成时间有异议;2、借条借款人处是陈某某,并无载明公司系借款人,故对原告将公司列为借款人的关联性有异议;3、2011年11月20日的借款,没有看到借款的交付情况,对其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有两笔款项打入许秀庆的账户。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复印件与借款的时间不符。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没有经手,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2月3日起,先龙公司实行为期3年的承包经营的事实。对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都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我无关。本院依法调取了先龙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系被���陈某某亲笔出具并加盖先龙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2011年7月20日双方结算后的借条,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交易日期、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10万元、2011年6月22日1万元,均发生在2011年7月20日结算之前,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其所涉内容均系先龙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天台先龙新墙体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下: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011年7月20日,经结算,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到丁某某人民币44万元,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某合同专用章。2011年11月20日,陈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1万元,借条上载明“在12月10日前还本款”,未载明借款利率,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某合同专用章。借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系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6日,先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何某某。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丁某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某辩称2011年7月20日借条载明的金额中有部分金额系利息结算、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中的11万元系利息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归还过11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看,归还时间在2011年7月20日双方结算之前,本院认为,2011年7月20日的借条系当事人对之前借款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在无充足证据推翻该借条载明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结算后的借条认定借款金额。被告陈某某原系先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份借条上均加盖被告某某合同专用章,但借条上并未标明陈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某某、先龙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某提出当时该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而无需对外借款、承包经营后公司原负责人不能对公司印章进行使用、借条可能存在先盖印章后签字、合同专用章仅用于企业单位跟主营业务相关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借款等本案借款与先龙公司无关的抗辩,依据不足,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借条中印章与签字顺序进行鉴定,因不影响本案的实质性处理,本院认为并无必要,不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后支付过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20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0日借条中载明“在12月10日前还本款”,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在当年的12月10日前,故可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天台某某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44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其中11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780元,由被告��某某、天台新龙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碧霞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