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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凤君与王志新、被告高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君,王志新,高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王凤君,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新,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高立辉,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凤君与被告王志新、被告高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心刚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新、被告高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5000元、利息632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王志新、被告高立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115000元、利率3%,并有二被告的签字,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志新、被告高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利率为3%。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率3%超过该规定,但起诉时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被告高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凤君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邮寄费60元,合计1992元,由被告王志新、被告高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心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