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终��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许某乙与鲁某甲、鲁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甲,许某甲,许某乙,鲁某乙,鲁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甲,居民,山东省郯城县鲁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居民,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中寨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居民,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中寨村。原审被告鲁某乙,居民,山东省郯城县鲁庄村,系鲁某甲之母。原审被告鲁某丙,居民,山东省郯城镇鲁庄村,系鲁某甲之��。上诉人鲁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郯民初字第2106号,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经媒人介绍,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鲁某甲建立婚约关系,见面订亲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2100元、衣物一宗;不久,按照风俗看家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11000元;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方给被告方传启,由原告方给被告方现金40000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8月15日送节礼,女方给男方2000元,男方又给女方4000元。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鲁某甲未经政府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双方到山东省郯城县三联家电等商场购买了冰箱一个(收据显示:2011年1月1日,客户名称徐洋涛,价格3990元)、彩电一台(收据显示:2011年1月1日,客户名称杨涛,价格3999元)、空调一个(收据显示:2011年1月13日,客户名称许洋涛,价格3450元)、洗衣机一个(收据显示:2011年1月1日,客户名称杨涛,价格1918元)、音响一套(收据显示:2011年1月13日,价格479元),在江苏省东海县山左口乡购买四季沐歌太阳能。家电等均为卖家直接送到原告家中。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鲁某甲举行婚礼后不久,双方分手,解除了婚约关系。庭审时,原告方提供2010年9月16日爱玛电动车发票一张,价格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鲁某甲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所以,被告鲁某甲对��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共计531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等赋予纪念意义的财物应予适当返还。原告许某乙与被告鲁某甲双方购买的家电:冰箱一个、彩电一台、空调一个、洗衣机一个、音响一套,购买价共计13836元。原告方主张均为自己出钱购买,但被告方有证人证明被告方三人到购货商场购买;被告主张家电均为自己出钱购买,但是购货收据上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原告方,且单据在原告处,所以双方均证据不足,视为双方共同购买。由于家电在原告家里,可归原告所有,其中价格的一半应从被告方返还款中折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季沐歌太阳能、爱玛电动车与其婚约财产纠纷有关系,所以对四季沐歌太阳能、爱玛电动车所有权关系不予处分。原、被告相互赠送给对方的零用钱、衣物和节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相互给对方的节礼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按照农村风��所给付的彩礼,双方不予返还。三被告主张的彩礼款数额与媒人证实的数额之间差距较大,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鲁某甲未独立生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鲁某乙、鲁某丙和被告鲁某甲共同返还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彩礼款35562元,返还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上诉人鲁某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媒人作证,其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的数额有差距,但该媒人系被上诉人的亲戚,与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陈述不支持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明显是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交了证据证实家电家具等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也是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2011年底即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且大部分彩礼花费于共同生活中,一审判决支持返还彩礼并由上诉人的父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调查时,上诉人鲁某甲提交了郯城荟发家电有限公司、郯城县联谊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案涉冰箱一个、彩电一台、空调一个、洗衣机一个系由其其父鲁某丙出资购买,对于此,被上诉人许某乙答辩称,因购买家电时鲁某乙说用鲁某丙(鲁某甲的父亲)的名字能够办理家电下乡补贴,因此采用了他的名字。另,上诉人提交了有关家具、太阳能、联想笔记本电脑、驾驶证培训费收据。本院认为,婚约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对于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返还。上诉人鲁某甲及原审被告鲁某乙、鲁某丙对于在婚约关系中接受的彩礼负有适当返还的义务。在婚约关系习俗中,媒人作为婚约关系介绍人,通常处于婚约关系双方都信任的地位,对于婚约关系具有证明意义,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应当确认其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经过出庭质证的媒人证言作为认定婚约彩礼及相关财物往来的证据,符合婚约关系习俗的特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家电家具等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从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一方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由于开具于购买当日的相关单据上购货人名称为被上诉人一方,原审以双方证据均不足而认定为双方共同购买,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提交了郯城荟发家电有限公司、郯城县联谊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鲁某丙就案涉家电办理了家电下乡补贴的事实,但是,相关发票复印件上载明的开具时间与购买日期不一致,单价金额与被上诉人持有的于购买当日开具的相关单据上载明的单价金额亦不一致,并且,发票复印件内容显示在办理补贴过程中可以将不同的购买人、不同的商品、不同的价格记载在同一张发票上,该情况表明,相关发票的开具具有一定随意性,其证明力必然受到影响,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及其关于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的有关答辩,上诉人提交的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证明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购买涉案家电的真实付款人,因此,上诉人关于家电等为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审援引该条款并无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提出关于家具、太阳能、联想笔记本电脑、驾驶证培训费的收据要求返还财物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该问题与婚约财产纠纷没有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根据证据情况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审判员 朱 萱 萱审判员 林 传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春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