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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与仇春玉追索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仇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011号原告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春玉。原告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仇春玉追索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庆玲,被告仇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从原告处办理退休,后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该费用既然为一次性补助,从法律角度应当理解为“独生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放的费用,而不应当由父母双方单位各自发放”。因被告不能提供其配偶尚未领取该费用的证据,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配偶现为企业在职职工,有所在单位开具的在职证明,所在单位没有发放被告配偶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6年3月4日生育一子,该子为独生子女。被告于2012年6月份从原告处退休,原告未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配偶现为青岛青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该公司尚未支付被告配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921元。2013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279号裁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独生子女父母,于2012年6月从原告处退休。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0元的30%支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明杰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仇春玉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82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