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诉彭××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原**,女,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培平,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系**厂职工。原告原**诉被告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平、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有三女一子,子女均已成人立户,被告系原告第三子,现留居老宅。2004年8月,原告丈夫彭**不幸辞世,按照分家协议,原告在丈夫去世后本应在老宅院内属于自己的一间养老房里居住,但由于被告夫妇容不下原告,经常与原告产生摩擦。原告的身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无奈之下,原告只好随大儿子彭**一起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育成人,只求在古稀之年作为儿女能够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原告今年已近七旬,且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平常饮食起居均需人护理照顾,但被告却无视这一切。虽经众多亲属作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综上所述,被告应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05年至2013年间的赡养费,共计26034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病住院治疗11天的医疗费2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以上三项共计2414.2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开始,按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并按实际情况支付原告的医疗等生活必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不赡养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每月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本案是因路网征迁引起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5年至2013年间的赡养费共计26034元,纯属诬告。现有被告与其家人于2004年7月1日在南关村委签订的《批新并旧协议》为证。从2004年至2013年被告一直在承担原告的生活以及医疗费用。在被告旧房改造时,已经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013年8月,在拆迁被告旧房时,村委已为原告提供居住、养老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城区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补偿审核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4日在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并交纳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认为原告这次住院被告没有出钱,但是之前的费用都给过原告。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用票据及处方,证明原告之前住院时,被告也支付过医疗费;2、光盘一张,证明在被告房屋拆迁时,原告长子曾打过被告;3、批新并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及其兄弟已将父母的赡养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给原告丈夫治病所交纳的费用,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丈夫当时和被告一起居住,不能说明这些费用是谁支付的,本案并不涉及原告丈夫;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只是原告丈夫去世后签订的一份协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生育包括被告在内共三子一女,共四人,现均已独立生活。2004年7月1日,原告及丈夫与三子在长治市城区**村民委员会签订批新并旧协议一份,约定“父母的生活费兄弟三人每人每月给父母50元生活费,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父母长期居住在**路*巷*号院内,三子彭**名下壹间房屋居住权,彭**建成新房后父母半间房屋居住权,彭*和彭**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让父母居住。父母有病治疗由兄弟三人共同承担,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2004年8月,原告丈夫彭**去世。近年来,原告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病入住长治**医院,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部分为5175.96元,门诊医疗费为1176.8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05年至2013年间的赡养费,共计26034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以上三项共计2414.2元;判令被告自2014年开始,按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并按实际情况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生活必须费用。对此,被告认为其每年均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且不低于600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现其年事已高,没有其经济来源,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或拒绝。根据批新并旧协议的约定,在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按每月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共计54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每月已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且每年不低于6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赡养费,按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予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开始按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三分之一承担赡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子女共四人,故被告应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同时考虑到当地经济及生活水平,并结合2012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每年12211.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26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4日住院,由此产生的住院费、检查费,共计6352.76元,应由被告承担1588.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赡养费,共计5400元。二、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588.19元。三、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承担387元、被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