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因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决定暂不予以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汪某在宜昌市珍珠路14-1-104号家中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1克海洛因。2013年5月17日10时许,李某再次给汪某打电话,并赶至汪某家对面,准备从汪某手中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汪某家中床边桌子下面的塑料盒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净重1.9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汪某的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贩卖的过程中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额。被告人汪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