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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奉国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010-1号原告刘小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奉国芳,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刘小军为与被告奉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奉兴德,人民陪审员曾红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奉国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9万元,约定同年10月底归还,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2900元,并约定了偿还日期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作为本��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9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10月底偿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2010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为一个简易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个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国芳偿还��告刘小军借款3.29万元,其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奉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奉兴德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