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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碎英与金郑燕、陈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英,金郑燕,陈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陈碎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金郑燕。被告:陈送强。委托代理人:陈时法。原告陈碎英与被告金郑燕、陈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碎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陈送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碎英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送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5月12日,被告陈送强前往被告金郑燕父母家中处理其亲戚与他人相邻纠纷一事,于当晚11时许开车回家途中因驾驶不慎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晚,为赔偿遇难者家属事宜,被告金郑燕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原告按约出借该笔借款。2009年6月,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2011年4月3日,被告陈送强亦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2013年8月1日,两被告因夫妻关系破裂,双方经法庭调解离婚。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托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金郑燕、陈送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的事实。被告陈送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因经济困难,故待今后逐步偿还。被告金郑燕未作答辩。被告金郑燕、陈送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陈送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郑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碎英与被告陈送强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被告金郑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碎英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6月,被告金郑燕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对该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收到碎英10万元整。金郑燕”。之后,2011年4月3日,被告陈送强以在该张借条上签字的方式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一直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郑燕与陈送强于2008年4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金郑燕、陈送强向原告陈碎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送强对该笔借款明确予以承认,被告金郑燕在诉讼期间,亦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另,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郑燕、陈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碎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金郑燕、陈送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郑燕、陈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