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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进与王银兆、李长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张进,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王银兆,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长富,男,1958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洪杰,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益同,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进诉被告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军,被告张洪杰、王益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兆、李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诉称,借款人张书远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20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进行了担保,但借款人张书远未按期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银兆、李长富未答辩。被告张洪杰辩称,借款是实,但我是担保人,不应当由我还钱。到期后原告也未向我要过钱,而且担保期间是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王益同辩称,借款到期后,我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3万元给原告张进。2013年2月份,借款人张书远跟我讲3月份将款还了,要我放心,自此原告就没跟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书远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到期后,借款人张书远未能偿还。庭审中,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陈述,借款20万元,实际给付借款是18.8万元,其中1.2万元作为前3个月的利息扣除了。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王益同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3万元。至于担保期限,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同日作出受理通知书,故担保期限未超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张书远出具的借条、被告王益同提交的2013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南亭分理处出具的转帐凭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人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18.8万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应当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进行了担保,未约定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依法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洪杰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益同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借款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王银兆、李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兆、李长富、张洪杰、王益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进借款本金15.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以本金18.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高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