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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潘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1991年9月份,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2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亚男。由于我与被告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经常无端猜疑我,对我极不信任,我与被告王某之间已经没有感情。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领取结婚证,1992年11月12日生女孩王亚男,现已成年。婚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薛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该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