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再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贵贞与郭爱华、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贵贞,郭爱华,付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再字第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马贵贞,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爱华,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付瑞华,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再审人马贵贞与被申请人郭爱华、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河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沧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爱华、付瑞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5日,原审原告马贵贞诉称,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二原审被告以作买卖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二原审被告为我写下了借据。2009年6月21日,原审被告郭爱华又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审被告郭爱华为我写下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向原审被告催要,原审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二原审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借条。原审被告郭爱华、付瑞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审被告郭爱华向原审原告马贵贞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借款月息率为30‰。2009年6月21日,原审被告郭爱华借原审原告马贵贞款20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原审被告郭爱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原告马贵贞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合计为40万元。原审被告郭爱华主张原审原告马贵贞在给付其借款时扣除了相应的利息6万和1.8万元,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折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原审原告马贵贞予以否认。原审被告郭爱华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原审不予采信。认定原审被告郭爱华借原审原告的款项为40万元。原审原告马贵贞和原审被告郭爱华在借款20万时约定的月息率为30‰,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原审支持至四倍,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20万元,原审原告马贵贞和原审被告郭爱华未约定计算利息,不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原告马贵贞主张该债务应该由原审被告郭爱华和原审被告付瑞华共同偿还,原审被告付瑞华主张该债务与自己无关,属于原审被告郭爱华的个人债务,原审被告郭爱华亦认可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借款均用于个人消费和独立的经营活动。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告马贵贞出借款项时系和原审被告郭爱华独立操作的,没有付瑞华参与,庭审中二原审被告亦认可该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郭爱华的个人债务。本院原审采信该债务属于原审被告郭爱华个人债务的主张,不支持原审原告马贵贞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爱华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马贵贞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再审人马贵贞申请再审称,二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4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款40万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申请人郭爱华、付瑞华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付瑞华与郭爱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申请再审人马贵贞与被申请人郭爱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借款20万元给被申请人郭爱华,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30‰,逾期偿还借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即日申请再审人支付借款20万元给被申请人郭爱华,被申请人郭爱华给申请再审人出具支付凭证。2009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郭爱华借申请再审人马贵贞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申请人郭爱华为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出具了借条。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马贵贞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条客观真实,载明被申请人郭爱华向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借款金额共计4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被申请人郭爱华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009年1月8日,申请再审人马贵贞与被申请人郭爱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0‰,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支持至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9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郭爱华向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申请人郭爱华与付瑞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郭爱华向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借款4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河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郭爱华、付瑞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借款40万元及20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马贵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申请人郭爱华、付瑞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李占峰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