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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海金龙诉杨虎辉、苏林茂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金龙;杨虎辉;苏林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海金龙,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邵阳市北塔区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杨虎辉,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为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被告苏林茂,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为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烟塘村。原告海金龙与被告杨虎辉、苏林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辉、苏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金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虎辉、苏林茂均系朋友。2011年7月27日,被告杨虎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8日,被告杨虎辉在上述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海金龙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债务清偿能力,不同意再借款,被告杨虎辉遂找到被告苏林茂请其提供担保,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杨虎辉,被告杨虎辉出具了借条。被告苏林茂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原告杨虎辉出具的借条上写下“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期限贰年”。同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杨虎辉归还借款时,发现杨虎辉不见踪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虎辉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林茂对杨虎辉20000元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海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杨虎辉、苏林茂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杨虎辉、苏林茂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杨虎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苏林茂担保的事实。被告杨虎辉、苏林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1年10月8日的借条,无法核实该借据系本案被告杨虎辉所书写,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海金龙与被告杨虎辉、苏林茂系朋友。2011年7月27日,被告杨虎辉向原告海金龙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姚琪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借款人未还由担保人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虎辉归还2011年7月27日的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杨虎辉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据”与被告杨虎辉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的笔迹和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虎辉归还2011年10月8日的欠款20000元及要求被告苏林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虎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海金龙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海金龙负担400元,由被告杨虎辉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虎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光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夏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