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余更荣与吕宇诚、第三人黎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更荣,吕宇诚,黎伟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余更荣,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正平,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宇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玉贤,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伟成,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叶爱芳,系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更荣诉被告吕宇诚、第三人黎伟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更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平、被告吕宇诚及委托代理人郭玉贤、第三人黎伟成的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更荣诉称,原告与黎伟成经中介介绍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房产地址为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三层1至8号、2栋二层5至8号,租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租赁目的为商用。现原告与被告已结束酒店合作项目,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租赁场地已无理由,且原告租赁物业为被告承担租赁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为退出酒店经营,以损失几十万元为代价,现在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租赁物,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结束一切往来的目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三层1至8号、2栋二层5至8号搬出,2、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1个月费用50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上抗辩称,一、原告系以代表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黎伟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合同实际承租方为经营豪会商务酒店的合伙人。原告和本人、彭龙皇从2009年6月份开始磋商并决定合伙在汕尾市城区经营歌舞厅,由本人寻找经营场所。后经汕尾市城区安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介绍与第三人商议签订租赁合同,由于第三人要求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要有香港籍,于是原告和本人、彭龙皇决定由原告作为合伙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押金、租金都由本人向第三人交纳。后因无法申办歌舞厅营业执照,经合伙人协商改为经营商务酒店,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并经汕尾市城区公证处公证。三合伙人在上述合伙协议中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汕尾市城区豪会商务酒店,并约定该酒店以本人个人名义代表合伙人办理注册登记,酒店经营实行董事会领导人的经营架构,由原告任董事长,彭龙皇为执行董事,本人任董事经理。合伙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虽然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行为属于合伙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另该租赁的房屋是用于公司经营为目的,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代表人自身,且第三人知道上述三人的合伙关系,并承认该房屋系租赁给全体合伙人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为经营豪会商务酒店的全体合伙人,故经营豪会商务酒店的合伙人才拥有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本人依法享有位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三层1至8号,2栋二层5至8号、一层1至8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搬离。1、豪会商务酒店由本人独自接管,其包括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也由本人一人承担。本人与原告、彭龙皇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股东的股权以人民币2000000元的价格全部转售给本人所有,并约定所有有关该酒店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这包括原来作为合伙人的承租权也随着转让给本人,故本人作为该酒店的唯一合法代表人,享有上述实际以该酒店合伙人作为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所有承租权利义务。2、本人一直依法履行着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义务,故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承租权。自承租以来,本人一直向第三人交纳上述承租房屋的押金和租金,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人依法享有承租权。因此,本人基于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和合伙经营协议书、散伙协议书,依法占有上述承租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本人搬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庭上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是内部纠纷、不应该涉及第三人;履行了义务、按三人签订协议履行权利,房屋是由原、被告、彭龙皇三人合伙经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交纳,同意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在开庭后表示若该房屋因租赁的事项发生纠纷,本人同意放弃对余更荣主张权利,对实际承租人吕宇诚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余更荣、被告吕宇诚与彭龙皇经协商合伙投资经营卡拉的生意后,通过汕尾市城区安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介绍,向第三人黎伟成承租了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一层1至8号、二层5至8号、三层1至8号的房屋,因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第三人黎伟成要求承租人原告、被告及彭龙皇中有香港身份的一人作为代表签订租赁协议,后便由原告与黎伟成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补充协议(2),并由汕尾市城区安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的职员李嘉庆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及由该中心的职员李嘉胜在合同补充协议(2)上签名,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承租人在合伙资金中支付了物业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的房屋首期租金人民币40000元给黎伟成,该款由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汕尾分行的账户转账付给黎伟成工商银行的账户,后黎伟成将上述房屋交付承租人装修酒店使用。2010年1月1日原告、被告与彭龙皇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位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一层1至8号、二层5至8号、三层1至8号的汕尾市城区豪会商务酒店,约定由原告出资1427266元、被告出资752000元、彭龙皇出资1507250元,共人民币3686516元,合伙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0年6月4日,原告、被告与彭龙皇经协商,三方同意该酒店股权以人民币2000000元转售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方式及所有关债权、债务及以前营业额由被告负责。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款分期付还,该酒店由被告个人经营,房屋的租金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现原告以原、被告已结束酒店合作项目,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租赁场地已无理由,且原告租赁物业为被告承担租赁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租赁的事实;3、补充协议,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细节化,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租金给付期限的约定。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个人签订、是原告代表合伙人签订,是被告在履行。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彭龙皇于2010年1月1日合伙建立豪会商务酒店,于2010年6月4日散伙并将该酒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一人所有及将该酒店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由被告一人承担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位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一层1至8号、二层5至8号、三层1至8号房屋实际出租人系豪会商务酒店的合伙人,一直由豪会商务酒店的股权持有人被告履行、交纳押金、租金等承租义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除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外,其他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没有异议,提出房屋产权有另一共有人,且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另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甲(汕尾市城区安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负责人)、李某乙(汕尾市城区安居房产中介服务中心员工)、彭龙皇(原、被告的合伙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出证本人系中介公司的员工,黎伟成有房屋要招租,当时吕宇诚、余更荣等三人到中介公司说要合作经营卡拉OK,由吕宇诚商谈,产权人要求要有一个香港人签订合同,方便联系,故由余更荣代表签名;合同补充协议(2)是由本人签名。证人彭龙皇出证2009年8月25日左右,要经营卡拉OK,我们三人去中介公司签名,当时黎伟成为方便联系要求一个香港人签订协议,后由余更荣作代表签订协议。原告对证人李嘉胜的证言有意见,认为没有作证人的资格;对证人彭龙皇的证言认为证言不实、不可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李嘉胜、彭龙皇的证言没意见、是事实。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更荣与被告吕宇诚和彭龙皇三人合伙经营的汕尾市城区豪会商务酒店,是向第三人黎伟成租用的位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一层1至8号、二层5至8号、三层1至8号房屋作为该酒店的经营场所,该房屋的承租人虽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承租后是以三合伙人的合伙资金交纳押金、租金,并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场地,因此汕尾市城区豪会商务酒店的实际承租人应为原、被告、彭龙皇三合伙人。2010年6月4日原、被告与彭龙皇经协商,三合伙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酒店三股东的股权及经营权以人民币2000000元转售给被告经营,并约定所有有关该酒店的债权债务及以前营业额由被告负责,被告已将股权转让款分期付还原告,该酒店由被告个人经营,房屋的租金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有证据协议书、证人彭龙皇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在庭上亦表示三人合伙做卡拉OK,因某些原因改为做酒店,装修完毕后退出经营并拆伙,由被告经营,拆伙后房屋租金由被告交纳;第三人亦提出房屋是由原、被告、彭龙皇三人合伙经营,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交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其租赁的房屋是用于原、被告、彭龙皇三人合伙经营汕尾市城区豪会商务酒店时投入的财产,该财产应包括在三合伙人的股权中,三合伙人退伙时约定该酒店三股东的股权及经营权以人民币2000000元转售给被告经营,并约定所有有关该酒店的债权债务及以前营业额由被告负责,故该租赁房屋作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一并转为被告承担。第三人提出房屋的租金一直由被告交纳,同意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并表示若该房屋因租赁的事项发生纠纷,第三人同意放弃向原告主张权利,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南段海港城2栋三层1至8号、2栋二层5至8号搬出,及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起1个月费用50000元,因合伙财产已转让并由被告承担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原告该请求其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依据充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更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564元,由原告余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公民的,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陈贵文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肯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