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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左芳与王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芳,王宝(保)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左芳,女。委托代理人刘家宽,江苏省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保)银,男。原告左芳与被告王宝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计4000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约定卖鸡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使用原告的鸡饲料导致鸡死了,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被告欠原告4000元饲料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被告主张使用原告的鸡饲料导致鸡死了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000元应予偿还。被告虽主张原告所饲料存在问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银欠原告左芳款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宝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