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又某、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石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又某,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石还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石某某,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彬县永乐镇永乐村。被告石又某,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博锋,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旬邑县底庙镇,系石又某之妹夫。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博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石还某,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又某、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石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军平在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石又某承揽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新农村建设工程,2013年8月15日,原告经石军平介绍去被告工地干活,同年8月22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木架板突然断裂,致原告摔落地面受伤,被送往底店医院救治,后转入彬县县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嘴唇撕裂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费用。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技工,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为受益方,对建筑方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监管之责。第三人石军平介绍原告去第一被告工地干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医疗费4744.46元、误工费2100元、陪护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64.46元,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石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第三人石军平从自己工程中承包了部分粉刷工程,雇佣原告干活,在粉刷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时第三人不在场,自己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才花了80元雇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300元的X光片费,之后是第三人让原告住院,此事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已出费用也不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第三人石还某辩称,石又某说他工程中粉刷的人少,叫第三人去帮忙,粉刷一户工价10000元,石周民提供材料,工人是第三人叫的,在石周民办的工队灶上吃饭,与石周民的其他工人一同住宿,石周民每天每人扣去生活费15元,石周民给工钱,第三人按工程量给工人平分,第三人叫的工人包括原告,因原告出事第三人叫的工人再未继续干活。原告出事时所使用的架板是石周民提供的,搭架板的人是石周民叫的,工钱从这一户工程的10000元中扣除。第三人是给石周民叫人干活,并未承包石周民工程,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石又某承包的彬县底店镇小车村一组建房工程,是否将粉刷承包给了石还某;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彬县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44、46元;3、交通费收据5张,共计500元,证明第三人石军平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石周民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村委会缺席,未质证。第三人石还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是自己垫付的,收据是之后司机补开的。被告石周民提供证据有:1、证人韩润民当庭作证,其证:韩润民承包石周民工程中的粉刷工程,每户10000元工价,总共承包了9户,韩润民承包工程后,因工人少、工期紧,石军平随后来工地干韩润民承包的粉刷工程,各干各的,同样是每户10000元工价,干多少算多少。韩润民的工人是韩润民自己叫的。证明第三人承包了部分粉刷工程。2、证人石汉民当庭作证,其证:第三人石军平称自己承包粉刷工程,工价每户10000元,叫证人去给他干,石军平抽取管理费后工资平分。原告受伤时证人石汉民在场,原告当时站在架板上粉刷后檐,架板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架板厚度5公分、长2米,架板两边用脚手架支撑,架板下无支撑。原告、被告石周民对两份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缺席,未质证。第三人对石汉民证言质证认为,自己并未说要抽取管理费,工资是平分的。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民委员会缺席,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石军平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2013年10月14日对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支书王明亮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彬县底店镇小车村一组自发建设新农村,村委会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住宅规划、房屋设计村委会均未参与,自己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与村委会无关。原告、被告石周民、第三人石军平对王明亮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石周民提供证人证言、被告彬县底店镇小车村村支书询问笔录均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第三人支付的交通费,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彬县底店镇小车村一组部分群众自发建设新农村,被告石周民包工包料承包了11户建房工程,韩润民与第三人石军平各自组织工人做粉刷工作,每户工价10000元,包工不包料。2013年8月15日经第三人石军平联系原告来到石军平粉刷工队做粉刷工作。原告工作使用的木架板,由被告石周民提供,被告石周民为第三人介绍1名工人与第三人工人共同搭建,工钱从第三人石军平每户工价10000元中扣除。2013年8月22日下午原告站在架板上粉刷后檐时,木架板突然断裂,致原告跌落地面受伤,第三人石军平当时不在场,被告石周民花费80元雇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300元的X光片费。原告经彬县县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上唇撕裂伤;3、多处皮肤擦伤;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744.46元。另查明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5763元,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9.20元。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未参与其一组部分群众自发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一被告支付价款,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受第三人的雇佣,为第三人提供劳务,被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法律、法规对农村建房施工承包人员的资质没有明确的要求,故第一被告承包、第三人分包的行为均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与原告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第三人疏于管理,对施工安全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农村建房施工的神智健全的成年人,对施工的安全应高度注意,但却疏忽大意,致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彬县县医院支付医疗费4744.4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收据、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要求计算21天,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9.20元,共计1159.6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时间按住院13天,标准按每天89.2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1159.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39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其自身支付交通费的证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其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属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医疗费4744.46元、误工费1159.60元、护理费1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7453.66元,第三人石还某赔偿4472.20元(已付900元,再付3572.20元)原告石某某自负2981.46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第三人石还某承担30元,原告石某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