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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吕法强与孙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法强,孙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吕法强,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东,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吕法强与被告孙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被告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法强诉称:2012年我方因分户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2013年1月9日,高青县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土(使用)字〈2013〉1号征用、出让(使用、划拨)土地批件,批准芦湖街道办事处王坡庄吕法强因分户新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264㎡。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王坡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附有示意图、勘测定界图,证实吕法强宅基地四至:东至王学东住宅,西至胡同中心线向东2.34米处,南至王金峰住宅,北至路中心线向南6.83米处,东西16.5米,南北16米。原告在施工建房时,2013年5月5日,被告将两台挖掘机停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拒不搬走,致使原告无法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其置于原告宅基地上的挖掘机障碍物;赔偿原告停工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孙东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实其对诉称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不能证实我将挖掘机停放在其诉称的四至的土地上即对原告造成侵权。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高青县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土(使用)字〈2013〉1号征用、出让(使用、划拨)土地批件,批准芦湖街道办事处王坡庄吕法强因分户新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264㎡。吕法强新建房用地位置:东至王学东住宅,西至胡同中心线向东2.34米处,南至王金峰住宅,北至路中心线向南6.83米处,东西16.5米,南北16米。被告孙东将挖掘机停放在上述四至的土地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诉称的土地高青县人民政府以高政土(使用)字〈2013〉1号征用、出让(使用、划拨)土地批件批准吕法强因分户新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建设用地264㎡。孙东无权将挖掘机停放在吕法强新建房用地上,即王坡庄东至王学东住宅,西至胡同中心线向东2.34米处,南至王金峰住宅,北至路中心线向南6.83米处,东西16.5米,南北16米的土地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东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吕法强因分户新建住宅,使用的王坡庄村集体建设用地(东至王学东住宅,西至胡同中心线向东2.34米处,南至王金峰住宅,北至路中心线向南6.83米处,东西16.5米,南北16米,计264㎡)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