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继迅、霍清林等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迅,霍清林,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朱继迅,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霍清林,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南阳市人大常委会南隔墙。负责人熊广振,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石伟红,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继迅、霍清林与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继迅及委托代理人杨振夏、原告霍清林、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继迅、霍清林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就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定额结算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总承包费为502727.4元。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9月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原告200750元后,尚欠3089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工程款308979元、利息80000元计38898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账目结算。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朱继迅、霍清林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施工标的: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一层C户型(每户计98.04平方米)、二层D户型(每户计159.65平方米),共计建设面积2714.05平方米。以实结算。2、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3、承包价格:承包费一层壹佰玖拾元(190元/平方米)、二层壹佰捌拾元(180元/平方米),……。第三条,乙方责任。3、乙方工程范围包括基槽清理、砂垫层、基础砌砖地面层、柱圈梁、钢筋绑扎、屋面现浇、坡屋面处理、隔热层、内外墙粉刷、室内外地坪及散水、外墙、厨房、卫生间瓷砖粘贴,楼梯板浇筑及粉刷。乙方不负责水电安装、内墙涂料外墙漆、防水。第五条,付款办法。基础部分完工验收后付20%;一层浇注验收后付工程款20%;二层屋面现浇验收后付工程款20%(一层部分女儿墙砌完后付60%);剩余40%按粉墙进度付款,至甲方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协议甲方一栏加盖了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周后王移民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施工队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至2011年8月底主体完工,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所干工程合计总款523927.4元,原告直接领取或者在被告处签字认可的劳务报酬共计200750元。另查明,《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房屋施工承包合同》的甲方实际系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卧龙区蒲山镇周后王移民新村工程一标段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已领清单、领款单、收条、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朱继迅、霍清林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未做完,双方未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该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原、被告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原告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以及计价方法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所干工程合款523927.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750元,下欠工程款323177.4元,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308979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朱继迅、霍清林工程款308979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7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卢成玺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宛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