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张某甲,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霍双林,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张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张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5时许,在本市丛台区东风街锦玉中学南侧王庄街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打扫卫生的工作发生口角,后赵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张某甲及一块打扫卫生的其丈夫郝某甲殴打致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张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身体及精神受损,郝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3177.5元;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209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5时许,在本市丛台区东风街锦玉中学南侧王庄街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打扫卫生的工作发生口角,后赵某用铁锨将被害人张某甲及一块打扫卫生的其丈夫郝某甲殴打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郝某甲、张某甲的损伤均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郝某甲陈述,2013年4月30日早上,其和妻子张某甲在本市东风街打扫卫生时,其与赵某因打扫卫生发生口角,姓赵的用铁锹打在其头部,并将其打晕。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4月30日早上,其和丈夫郝某甲在本市东风街打扫卫生时,其与赵某因打扫卫生发生口角,老赵用铁锹打其头部两下,并将其打倒在地。3、鉴定结论,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郝某甲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单创口长3.8cm、左尺骨中上段骨折伴肱桡关节脱位,其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钝器创口长7.7cm,其损伤属轻伤。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其在本市东风街打扫卫生时,因打扫卫生的原因与郝某甲、张某甲发生口角,先用铁锹打在张某甲头部,并将她打倒,后又用铁锹将她丈夫郝某甲也打倒了。另查明,被害人郝某甲受伤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25304.5元,法医鉴定费507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产生医疗费5740元,法医鉴定费507元。再查明,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郝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限(医疗休息期)为一百二十日(120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司法鉴定费267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病历;2、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邯郸市第二医院收据,药费收据;3、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张某甲所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郝某甲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304.5元、法医鉴定费507元、司法鉴定费2670元;根据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误工费按2013年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4个月,为13180.7元;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6588(109.8元×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50元×24天)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950.2元。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40元,法医鉴定费507元;误工费按2013年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2个月,为6590元;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2013年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1098(109.8元×1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50元×10天)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3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950.2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735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