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8岁(1985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建彤、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2年5月起,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西营前街15号楼前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非法销售保健食品。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张×被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植物伟哥”、“德国黑金刚”等保健食品12盒(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均为有毒、有害食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检测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销毁证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并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