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5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2011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伙同吴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田志龙、黄周、王松伟、韦忠波(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泽国镇杭温南路188号后面出租房,窃得林某、郑某、郑忠平、郑余海、冯小云、黄天安等人停放的六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2、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结伙,来到本市泽国镇二环路131弄3号一楼,窃得刘某的一辆黑色助力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浙江省绍兴越城区益点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志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林某、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甲、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二把内六角撬锁工具,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丙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二把内六角撬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