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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2008年在荔浦县县城开办歌舞厅,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拒不偿还,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不但不还,反而欺原告年老,威胁原告,直到现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款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已经归还了55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只同意归还30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08年在荔浦县县城开办歌舞厅,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共计捌仟元整(¥8000.00)用于开歌厅,此借条必须本人去要回钱方能生效。借款人:王某某2008年12月3日。”因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立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8000元归还给原告。被告辩解已经归还了55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在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拒不归还借款本金,而且该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余某某8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