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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李凤慧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237号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兴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35067—0。法定代表人陈显宝,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慧,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李凤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宏、被告李凤慧委托代理人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3500元,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09.2元,综上,请求贵院: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6月工资3500元;3、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09.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凤慧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安全押金以及2013年6月工资,在原仲裁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两项事实清楚,第四项原告应某某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确凿,数额要高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返还安全押金1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工资385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32.37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三劳仲案(2013)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安全押金12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工资3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9.2元。上述第二项至四项共计23809.2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3年10月30日送达申请人,2013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提供:1、被告工资表,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2013年6月平均工资3035.19元,2013年6月工资2363.96元,工资表上未显示扣除安全押金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公司司机候彦伟的证言(仲裁期间曾经出庭),证明被告偷窃原告公司汽油,违反公司制度,因而扣发2013年6月工资;被告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对该份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供:1、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认可。2、2013年2月工资条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扣除被告安全押金200元;原告对该工资条的实发工资认可,对具体子项目不认可,不认可扣除安全押金。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仲裁期间代理人王立光认可公司扣除被告安全押金200元的事实;原告对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仲裁期间代理人只是确定2013年以前存在扣除安全押金的问题,并不了解公司在2013年1月后不再扣除安全押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12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司机,2012年7月初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工商银行对账单,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平均工资3336.37元[(3592.54+3293+3278+2660.51+3858.32)/5个月]。原告提供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庭审及仲裁期间,被告主张原告扣除2013年6月工资385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主张因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扣除工资2363.9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扣除工资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扣除被告工资2013年6月工资3336.37元。关于安全押金,原告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期间予以认可,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安全押金1200元。被告自2012年12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满一年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某某自2013年1月18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因被告请求到2013年6月,所以原告应某某支付被告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18215.81元(3336.37元/月÷21.75天×10天+3336.37元/月×5个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返还被告安全押金1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6月工资3336.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15.81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22752.18元,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凤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昱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