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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学东与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东,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张学东,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5XX****XX。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福全,职务村主任。原告张学东与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福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东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拉水泥及砂石料的运费款373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张学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2005年被告修水泥路车主拉水泥吨数清单一份,证明其中原告张学东为被告拉水泥1750.00吨。2号证,原告张学东书写的拉砂石料记录单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拉砂石料共计运费4425.00元。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账目表,兴隆县三道河乡政府出具三道河乡潵河南村账目明细表三张,并有兴隆县三道河乡会计委托代理中心盖章。证明原告张学东2005年拉砂石料运费2645.00元,拉水泥运费80250.00元,两项合计为82865.00元,原告已支款45500.00元,应付款为37365.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明细表无异议,认为属实,运费数额应以明细表的记载为准。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未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因是原告自己书写,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账目明细表三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修水泥路,找到原告为其拉水泥和砂石料,拉水泥需从大水泉乡绕行。原告共计为被告拉水泥1750吨,水泥运费款80250.00元;拉砂石料(小学)15方,每方4.00元,计60.00元,(河北)730方,每方3.50元,计2555.00元,拉砂石料运费共2615.00元;以上各项运费合计为82865.00元。被告已经给付45500.00元,下欠37365.00元运费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运费37365.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及砂石料,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学东运费款373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保全费400.00元,合计1070.00元,由被告兴隆县三道河乡潵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宝春审判员  陈福生审判员  卢贵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锦涛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67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