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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初冠元与由树海、邱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冠元,由树海,邱照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9号原告初冠元,住二道江区。被告由树海,住二道江区。被告邱照东,住二道江区。原告初冠元诉被告由树海、邱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远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冠元、被告由树海、邱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借款人由树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写下借款合同,并约定120天一次性还请,2013年7月7日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故意拖延不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由树海偿还欠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4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被告邱照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由树海辩称,我是通过冯德新认识原告的,向原告借钱是给冯德新借的,我作为借款人,邱照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冯德新领我到银行以我的名义办了银行卡,原告把钱打到我卡里,我和邱照东与冯德新也签订了合同,约定我和邱照东不负任何责任,然后我把卡给了冯德新,他把钱全部取走了。被告邱照东辩称,事都对,同意还钱,但是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由树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初冠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出借1万元给被告由树海(甲方),于2013年3月9日交付被告;借款月利息1%;期限120天;合同到期未能偿还本息,须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邱照东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合同中签字,约定:合同到期甲方未能向乙方偿还本息,丙方愿意承担由于甲方违约对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附有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9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向被告由树海的银行卡汇款1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及被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由树海理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邱照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属于一般保证责任,故应在对被告由树海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邱照东对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约定的每日1%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400元利息予以保护,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树海立即给付原告初冠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00元;二、自2013年7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以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利息;三、被告邱照东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远铭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