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炳武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孙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武,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孙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炳武,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玉华,沈阳市铁西区国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构代码69196313-9。法定代表人:马玉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彩霞,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敬,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著华,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炳武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孙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孙敬委托代理人孙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武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与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9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原告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孙敬将其身份证要去,在中国银行长白西路支行开的卡,保险公司将此款打入该卡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9192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已明确是孙敬开的卡,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将此款挪用并占有。被告孙敬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但从原告诉讼请求中看出均为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刘炳武驾驶辽A×××××号车辆与郭有驾驶的沈阳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刘炳武及车内乘员李占福、解本军、林延军、孔令辉受伤。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炳武的同事即被告孙敬用刘炳武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沈阳长白西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为:286960851940,该卡并未交给原告刘炳武。后刘炳武因赔偿问题将沈阳昌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炳武各项损失共计146812.9元,其中医疗费为54891.18元,其它合计91921.72元。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分两次共转入原告刘炳武在中国银行的上述账号内人民币共计146812.9元。2013年1月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3日、5日,该银行卡账户内被现金取款共142500元。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孙敬为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但是纵观本案全过程,被告孙敬作为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后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且其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已交给原告。现该银行卡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人取出,应视为是被告孙敬或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所为,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的款项共计9192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孙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炳武人民币9192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98元,由被告孙敬、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照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