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永军诉陈文建、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军,陈文建,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李永军,男,197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建,男,1953年6月15日生。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华,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军因与被告陈文建、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文建和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44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4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文建未作答辩。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20日,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建授权其儿子陈春锋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2012年7月16日,陈文建之子陈春锋将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范国华,且转让协议上第四条已明确约定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在转让前所欠的所有债务与范国华无关。2012年8月29日,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文建变更为范国华,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因而该笔借款应由陈文建负责偿还,与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文建、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4400元。2、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文建是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文建、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对该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是陈文建所借,应由陈文建负责偿还,与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文建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借款时,被告陈文建系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因而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4400元,并由陈文建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文建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文建在借款时系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29日,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文建变更为范国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永军借款204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借款时,被告陈文建系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履行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辩称,陈文建之子陈春锋将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范国华,转让协议上已明确约定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在转让前所欠的所有债务与范国华无关;又辩称陈文建所借款项并未入到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账上,应由被告陈文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借款时,被告陈文建系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文建后,即履行了向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的义务,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入到了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账上,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对其所欠债务的承担,故对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军借款204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长葛正旭电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