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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克良与石根生、彭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良,石根生,彭新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抄送机关:文别: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1337号共印12份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陈克良。委托代理人:傅明明、陈锡根。被告:石根生。被告:彭新珠。原告陈克良为与被告石根生、彭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明、被告彭新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良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石根生、彭新珠(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7%。合同中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石根生、彭新珠则应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陈克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被告彭新珠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16幢7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嗣后,原告陈克良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石根生、彭新珠转账汇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石根生、彭新珠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克良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石根生、彭新珠向原告陈克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3年9月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为24000元,以后另计)、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1054000元;二、上述全部借款本金、违约金(包括2013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律师费从被告彭新珠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16幢701室房屋的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根生、彭新珠承担。原告陈克良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根生、彭新珠向原告陈克良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且被告彭新珠向原告陈克良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新珠以其房产向原告陈克良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根生、彭新珠向原告陈克良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所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克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彭新珠答辩称,借款时向中介方瀚公司支付了30000元服务费、30000元保证金要求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希望原告陈克良减少利息。被告彭新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根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克良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克良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新珠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陈克良、被告石根生、彭新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根生、彭新珠向原告陈克良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1.7%,若被告石根生、彭新珠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未还借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石根生、彭新珠未能按时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到期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等,原告陈克良可要求被告石根生、彭新珠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催讨费用等。2013年6月4日,原告陈克良、被告石根生、彭新珠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陈克良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双方签订本抵押合同,被告彭新珠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16幢7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陈克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2013年6月6日,原告陈克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石根生交付1000000元。同日,原告陈克良取得了余房他证字第132005**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新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16幢701室。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克良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陈克良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克良与被告石根生、彭新珠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陈克良交付了借款,被告石根生、彭新珠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陈克良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石根生、��新珠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其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并对被告彭新珠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新珠要求从本金中扣除其交给中介方瀚公司的服务费30000元、保证金30000元,因上述两笔款项均未交付给原告陈克良且庭审中被告彭新珠也确认关于案涉借款除借款期间利息外未向原告陈克良支付其他款项,故其要求从本金中扣除上述两笔款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彭新珠要求减少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克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根生、彭新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良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石根生、彭新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克良利息24000元(按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三、被告石根生、彭新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克良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原告陈克良对被告彭新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16幢701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32005**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7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石根生、彭新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