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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杜兴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在连江县敖江镇白沙村附近将一包0.3克的冰毒贩卖给一名男子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3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杜某甲在连江县凤城镇凤尾酒店附近将一包0.3克的冰毒贩卖给一名男子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在凤城镇文山路农业银行附近将一包0.3克的冰毒贩卖给一名男子吸食,得款人民币200元。3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在凤城镇大家乐网吧门口将两包计0.83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得知被告人杜某甲有贩卖冰毒,为协助警方抓获被告人杜某甲,便于2013年3月21日下午打电话向被告人杜某甲购买冰毒,约定在连江县凤城镇大家乐网吧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杜某甲应约在凤城镇大家乐网吧门口将两包计0.83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4日下午,他打电话给“阿瑞”要买200元的冰毒,双方约好在敖江镇白沙村水井附近交易。后“阿瑞”打电话说其会叫朋友给他送冰毒。不久一个贵州籍男子(经辩认为杜某甲)过来找他,并说是“阿瑞”让其来的。杜某甲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给他,他付给杜某甲200元钱。后他向别人打听杜某甲电话号码尾号085并打电话给杜某甲说第一次交易的事。2013年3月21日下午,民警问他目前有什么人在连江贩毒。他告诉民警杜某甲在贩毒,并主动提出可以帮民警将杜某甲引出来。他就用朋友余某某的电话拨打杜某甲电话,向杜某甲买200元约0.3克的冰毒,约定在凤城镇大家乐网吧附近交易。他把联系情况告诉民警。后民警预先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守候。不久杜某甲到大家乐网吧附近找他,他和杜某甲在网吧内准备交易时,公安人员将杜某甲抓获,并从杜某甲身上搜出2袋冰毒,每袋约0.3克。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有人叫他“小松”、“阿瑞”和“小赋”。他认识杜某甲。他没有贩毒。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杜某甲身上扣押到2小包透明结晶体。该物已上缴。4、连江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结晶体2包计重0.83克。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白色结晶体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办案说明,证实杜某甲供述其毒品来源于杜某乙。2013年4月12日侦查人员对杜某乙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但杜某乙拒不配合调查。2013年4月28日杜某乙因有严重疾病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杜某乙在取保期间经多次传讯均未到案接受讯问,故侦查人员无法对杜某甲贩毒案进行取证制作笔录。7、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3月,张某某、杜某乙曾与被告人杜某甲多次联系,该记录体现通话联系情况。8、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初,他到连江认识同村的老乡“小松”(经辩认是杜某乙)。过几天,杜某乙拿一部手机给他用。同月18日,杜某乙让他帮忙贩卖冰毒,并说每天给200元工资,他表示同意。当天杜某乙就给他6小袋冰毒,被他吸食1袋。同月19日上午,杜某乙用手机打他手机,叫他拿包冰毒到白沙村口附近。他将1小包冰毒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给他200元钱。同月20日上午7时许,杜某乙电话联系他,让他拿1小包冰毒到凤尾酒店附近,钱让他不要管。他将1小包冰毒交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没给钱就走了。同日下午3时许,杜某乙又叫他送冰毒到文山路农业银行附近。他将1小包冰毒交给一个较瘦的30多岁的男子,该男子也没给钱。同月21日下午3时许,“阿菲”用手机打他手机,叫他拿2包冰毒到大家乐网吧,并说已和杜某乙讲了。于是他便到大家乐网吧,还没开始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现结合以上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认定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共贩卖冰毒4起。对于2013年3月21日将0.83克冰毒贩卖给张某某这一起事实,有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缴获的冰毒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该事实。对于发生在2013年3月19日上午、3月20日上午、下午3起的贩毒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及通话记录来证实指控的事实。在这些证据中,证人杜某乙否认有叫被告人杜某甲帮忙贩卖冰毒,只承认二人认识。现杜某乙脱保无法进一步取证,其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参与贩卖冰毒事实。同时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中亦没有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上线是杜某乙,因此其证言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而通话记录只能说明杜某乙与被告人杜某甲经常联系,不能证明案件的实质内容,该通话记录亦不能证实这三起贩毒事实。现在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实施这三起贩毒事实的只有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没有上线及吸毒人员的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这三起指控事实只有被告人人杜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欲贩卖冰毒0.83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等量刑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人民陪审员 :黄乐祥人民陪审员 :游丽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