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长干诉樊庆生、仲丽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仲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仲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仲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经营某健身会馆及某生态园期间,将两处的床单、被套、浴衣、毛巾等物件给予原告洗涤,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洗涤费18592.2元、押金20000元,共计38592.2元。以上押金和欠款有每日洗涤清单和欠条为证。现被告不再经营某健身会馆及某生态园,且下落不明,其所欠洗涤费用和押金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洗涤费及押金合计385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化市某健身会馆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樊某某为兴化市某健身会馆的经营者,主要从事洗浴、餐馆、住宿等居民服务业,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2、樊某某与仲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樊某某、仲某系夫妻关系。3、2009年11月12日被告仲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纳洗涤毛巾的押金10000元。4、2010年1月13日被告仲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仲某欠原告洗涤费10000元。5、洗涤物品交接清单152张,总计金额18592.2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洗涤费用计18592.2元。6、已结算账单两份,证明昭阳会馆毛巾、浴衣、床单等物件的洗涤单价,其中毛巾、浴衣0.11元/件,床单、被套1元/件,枕套0.3元/件,大浴巾0.5元/件。7、证人刘友慧、王桂元、王长荣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樊某某、仲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兴化市某健身会馆(注册号:321281600XXXXX;名称核准号:321281M00XXXX)的经营者系被告樊某某,主要从事洗浴、餐馆、住宿等服务业。被告樊某某与仲某系夫妻关系,仲某在某健身会馆负责管理经济事务。2009年11月12日,某健身会馆负责人与原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承揽某健身会馆的布草洗涤工作,双方凭洗涤物品接受清单每月结算洗涤费,原告王某某向某健身会馆交纳洗涤毛巾等物件的押金10000元,并由樊某某的妻子仲某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1月13日,被告仲某与原告王某某结算洗涤费用后,被告仲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某某洗涤费10000元。原告称该10000元是作为增加的押金。2013年7月9日至8月20日,原告王某某替某健身会馆洗涤毛巾115795条(0.11/条)、浴衣28760条(0.11/条)、大浴巾505条(0.5/条)、床单和被套1678条(1元/条)、枕套1174条(0.3/条),合计金额18183.8元,原、被告双方未结账。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楚水生态园洗涤费用408.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再经营兴化市某健身会馆,原告向被告索要押金及洗涤费用合计38183.8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兴化市某健身会馆工商登记资料、樊某某与仲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009年11月12日被告仲某出具的收条一份、2010年1月13日被告仲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洗涤物品交接清单、已结算账单两份、证人刘友慧、王桂元、王长荣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给某健身会馆洗涤毛巾、浴巾、床单等物件,某健身会馆按月和原告王某某结算洗涤费用,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某健身会馆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向王某某结算洗涤费用。某健身会馆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洗涤费用,已构成违约,某健身会馆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健身会馆的经营者为被告樊某某,被告樊某某与仲某系夫妻关系,且仲某在某健身会馆负责经济管理,因此应认定为某健身会馆系被告樊某某与仲某的家庭共同经营,某健身会馆所欠王某某的洗涤费用,应由被告樊某某、仲某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承揽洗涤工作时向某健身会馆交纳的押金,具有风险抵押的性质,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揽工作,但被告不再经营某健身会馆,故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押金。故王某某要求被告樊某某、仲某给付所欠洗涤费及押金合计3818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放弃楚水生态园的洗涤费408.4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洗涤费及押金合计381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樊某某、仲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樊某某、仲某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102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60元。审 判 长 唐昌国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债务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责任范围】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至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