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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0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占梦清与董军衔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梦清,董军衔,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2144号原告:占梦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董军衔,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董高梁,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被告董军衔之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家胜,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占梦清诉被告董军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梦清委托代理人潘婕和被告董军衔及其法定代理人董高梁和委托代理人王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梦清诉称:2013年3月18日21时10分,被告董军衔骑电动自行车,由南至北沿230省道32公里500米处广德县和威饲料厂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雪,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现场自行车驾驶人吴雪受伤,乘坐人原告占梦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到广德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怀孕,为身体检查进行了头颅CT,因此,终止妊娠。原告住院治疗共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月。综上,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为了治疗终止妊娠,进行了人工流产,身心都遭受了巨大损害。为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军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损失为14650.68元【其中:医疗费23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15元×4天)、护理费(每天56.12元×4天)224.48元、营养费270元(每天15元×18天)、误工费1234.64元(每天56.12元×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军衔辩称:一、原告终止妊娠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1、事故中原告仅受点皮外伤,被告电瓶车与原告的自行车是同向行驶,只是碰擦一下,原告在自行车上受到一些小小的皮外伤;2、原告的伤没有影响妊娠,有病历和出院记录等可以证实,妊娠处于正常状态,并无因受伤而出现妊娠异常现象;3、即使CT检查了头颅,并非妊娠必须终止,本身头颅没有必要进行CT检查;4、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天,原告对早孕接受了终止妊娠是明智的选择,否则早孕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有可能受到政府部门的制裁,所以在医生的建议下,作了终止妊娠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告接受终止妊娠虽然是在事故之后,与交通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能承担原告的终止妊娠的损失,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多元,赔偿结束。二、本案应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将案由写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被法院改为”健康权纠纷”。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妊娠被终止损失是由谁赔偿的问题,按照过错归责的原则,原告早孕是谁造成的,谁应承担责任,因此,应将这个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原告的损失可以到医保单位去索赔。综上几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进行头部CT检查而终止妊娠;2、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进行头部CT检查而终止妊娠。2、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休息期限;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治伤花去的医疗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号证据,该证据中第一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19号)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CT报告单,所以真实性无法考证,第二、三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休息条数是自己要求流产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自己流产造成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认定如下: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该证据中”2013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至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法庭认为,该证明书已载明: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治疗伤需要做头颅CT检查,建议原告终止妊娠。为此,原告担心影响小孩健康成长,采纳了医生的建议,要求终止妊娠住院。综上,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21时10分,被告董军衔骑电动自行车,由南至北沿230省道32公里500米处广德县和威饲料厂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雪,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现场自行车驾驶人吴雪受伤,乘坐人原告占梦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伤势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花去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怀孕,原告伤势治疗中进行头颅CT检查,医生建议原告终止妊娠。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要求终止妊娠住院治疗共4天,花去医疗费2361.5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半月。为此,原告就身体损害所致损失及终止妊娠损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伤中做了”头颅CT检查”,医生建议其”终止妊娠”,为此原告采纳了医生建议,终止妊娠住院治疗,导致医疗费等其他损失的发生。原告就终止妊娠发生的损失,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其流产,只是原告在治伤中做了”头颅CT检查”可能影响小孩健康,而终止妊娠,但是否影响是医生的建议,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科学依据。本案中,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治伤过程中做了”CT检查”有可能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结合医生建议,推定原告终止妊娠导致的医疗费发生等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额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婚先孕,且未到法定婚龄,其行为违反”婚姻法”规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占梦清2361.56元。上述赔偿额,首先由被告董军衔在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军衔监护人董高梁支付。二、驳回原告占梦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董军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