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杜亭颐诉王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亭颐,王万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杜亭颐。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万山。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原告杜亭颐与被告王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亭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亭颐诉称,2012年元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900000元欠条,并承诺此款在其承包的绿化工程收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但此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833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万山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诉称事实不存在,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仅认识一个月就借款900000元,不符合常理。900000元是原告介绍工程索要的工程好处费,因为没钱就打了欠条。后来工程取消,这笔款项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万山向原告杜亭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杜亭颐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待绿化工程(雪浴大道)第一笔款到账支付)”2013年7月22日,原告持上述欠条起诉来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告杜亭颐称欠条中所指的900000万元系王万山承包工程后因资金紧缺而向其借款。杜亭颐认可其与王万山因雪浴大道工程相识,双方无其他往来关系。为证实借款来源,原告提供案外人李雪敏存折明细单(传真件),用以证实包括2012年1月9日支取的170000元,原告向李雪敏借款700000元,另向李哲(音)借款150000元,自己拿出50000元,共计9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王万山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提供1、2012年1月13日杜亭颐签名的收条及银行帐户历史明细单一张(复印件)、2012年银行客户回单一张,用以证明已向杜亭颐支付200000元。2、2011年12月9日王万山、徐友良与石河子市天汇园林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天汇公司)签订的《关于喀什地区叶城县雪浴大道景观整体承包项目的施工分包协议》(原件)、2012年1月6日王万山、徐友良与天汇公司签订的《关于喀什地区叶城县雪浴大道(二期)景观整体承包项目的施工分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好处费涉及的工程协议。3、2011年11月5日杜亭颐签名的收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11月5日王万山向杜亭颐交付了一期工程的好处费1250000元,先由天汇公司向其出具收条,再由杜亭颐向王常生出具收条。4、2011年11月5日、2011年12月10日杜亭颐签名的收条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另外两名案外人支付的工程好处费,操作方式同王万山一致。5、2012年1月6日杜亭颐签名的收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二期工程承包人张凯向杜亭颐交付的好处费1750000元,操作方式同王万山一致。6、“关于杜亭颐诈骗钱财的报案材料”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二期工程取消,杜亭颐不给张凯退钱,王常生和张凯向叶城县公安局报案,后来杜亭颐退还张凯1750000元,公安机关再未参与。7、证人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生出庭作证称,上述两份施工分包协议、四张收条复印件及报案材料是真实的(当庭出示收条原件),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也是真实的。雪浴大道工程由案外人谭潇湘和原告杜亭颐托关系办,施工方给好处费。原告所持欠条是王万山要给付的二期工程的好处费,且打欠条时其在场。王常生还当庭出示了与杜亭颐、张凯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其要求杜亭颐退还张凯1750000元,并说服张凯向公安机关举报杜亭颐、谭潇湘及张凯认可杜亭颐已经退还1750000元的事实。8、证人谭潇湘的司机邓书华出庭作证,称被告王万山支付好处费时其在场,具体数额不清楚,是其开车和王常生、谭潇湘一同将钱送至喀什谭潇湘家中。9、证人马慎出庭作证称,2011年10月份王万山说叶城有个项目需要资金向我借钱,11月3日我凑了100万元借给王万山。2012年3月我还去了叶城落实工程情况,2012年6月份王万山归还欠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为反驳被告辩称理由,原告提供1、2012年5月13日王万山与谭潇湘签订的《叶城雪浴大道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一期工程是2012年5月16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开始施工,与被告辩称的900000元系二期工程好处费的说法相矛盾。2、证人张凯出庭作证称,2011年冬天签订了二期工程的协议,也向杜亭颐、谭潇湘交付了1750000元的二期工程保证金,交钱时见过王万山,石河子绿化公司(即天汇公司)给其出具了票据。后来工程干不成,谭潇湘将1750000元退还。期间王常生多次打电话说起报案的事,但其未参与。3、证人徐友良出庭作证自称是杜亭颐的亲家(杜亭颐予以否认),称杜亭颐为谭潇湘管理工程项目,其介绍王万山参与一期工程,一同向谭潇湘交付了1250000元保证金,由杜亭颐出具收条,谭潇湘、王常生、司机邓书华一同送至喀什。徐友良与王万山、张凯还签订了二期工程协议,后来退出。离开时听王万山说要向杜亭颐借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徐友良还出示与王常生的两段手机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因为徐友良起诉了王万山,王万山指使王常生打电话称同意和解,让徐友良撤诉并不要给杜亭颐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欠条、施工分包协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虽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亦无有效证据证实900000元款项来源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证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方证人证言能基本形成证据链,具有一定逻辑性,其证明力优于原告方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杜亭颐要求被告王万山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83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亭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亭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克勤审 判 员 于 捷人民陪审员 全新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哈丽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