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呈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贾绍华、李云仙诉陈惠芬、陈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绍华,李云仙,陈惠芬,陈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贾绍华,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云仙,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丽,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二原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惠芬,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陈荣,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绍华、李云仙诉被告陈惠芬、陈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绍华、李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陈惠芬、陈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绍华、李云仙诉称:2013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陈荣驾驶云ASB1**号车与我家的房子相撞,导致我家房子受损。后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们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此事故导致我家房屋受损严重,钢筋外露,存在安全隐患。事后经了解,肇事车辆系陈惠芬所有,陈荣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均以无钱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此事故导致我们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们的,剩余部分由陈惠芬、陈荣共同进行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最高2000元的赔偿。被告陈惠芬答辩称:既然事故已经发生,我们一定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了,我们不可能赔偿那么多钱,对于车子撞到房子和陈荣负全责我们均没有意见,陈荣是我请的驾驶员给我拉砖。被告陈荣答辩称:原告有些夸大事实,之前我们也协商过,但原告要求的金额太高了,对于事实部分我没有意见。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陈惠芬、陈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欲证明被损坏的房屋由原告贾绍华和李云仙共同所有;2、照片三张,欲证明房屋损坏的事实及撞击房屋车辆的车牌号。被告陈惠芬、陈荣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惠芬、陈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除以上口头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意见过于悬殊,原告贾绍荣、李云仙向法庭提出对房屋被撞损失的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后,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贾绍华、李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陈惠芬、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损坏房屋总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757.3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贾绍华、李云仙在本次开庭中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作为证据,欲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芬、陈荣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鉴定费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在两次开庭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22时20分许,原告位于昆明市呈贡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城内社区居委会社区路40号的房屋受到由被告陈荣驾驶的云ASB1**号车的撞击,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云ASB1**号车车主系被告陈惠芬,被告陈荣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房屋总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757.3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被撞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1757.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2000元。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房屋损失11757.3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陈荣承担,被告陈荣系被告陈惠芬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陈惠芬与陈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损失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该责任如何承担亦应当视原、被告对该笔费用产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告陈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就其损失进行鉴定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对鉴定费用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就原告方而言,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原告却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了非理性、不合理的估算,并以此估算为前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以致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对该笔鉴定费用的产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审理过程,依法认定由被告陈荣、陈惠芬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70%计人民币8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人民币3600元。综上,原告贾绍华、李云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75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陈惠芬、陈荣连带承担18157.3元,原告贾绍华、李云仙自行承担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绍华、李云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375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陈惠芬、陈荣连带承担18157.3元,原告贾绍华、李云仙自行承担3600元;二、驳回原告贾绍华、李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惠芬、陈荣连带承担20%计人民币230元,原告贾绍华、李云仙自行承担80%计人民币92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