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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16号原告韦某甲,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莫耀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嘉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杰、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莫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孩子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初各自外出打工,2008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及2012年要求离婚未果。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0)铜法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X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其母亲韦某乙处居住、生活的事实;4、证人韦某乙(原告之母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8月起,原告回原籍同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及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8月起,原告回原籍同其母亲共同生活及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应证,作为本案的补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相识恋爱,2000年4月19日在铜梁县原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铜梁县XX居住、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初各自外出打工,2008年10月原告回原籍同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外出两年以上,不与原告通讯和往来,按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韦某甲抚育。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嘉荣代理审判员  尹 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