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乳山市诸往镇九龙圈村于某甲商店门口,因琐事与于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拳击打于某乙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于某乙各项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李某、刘某乙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3)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及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孟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