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48号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建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户县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建岗、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亚林、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海联合自动变速箱维修站老板周周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三桥阿房一路东口租赁厂房开办了西北万国自动变速箱维修站,并雇佣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为该维修站的负责人。同年7月下旬,何艳丽亦在附近开办了西安泰斯达自动变速箱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达公司)。为排挤竞争对手,周周某多次指使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对泰斯达公司进行骚扰、破坏。1、2012年8月上旬,被告人谷某某和谢某某经预谋后,以7700元的价格雇用被告人申某某先后两次对泰斯达公司进行打砸和破坏。经鉴定,泰斯达公司被损坏的卷闸门、墙面和加油机价值共计6020元。2、2012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带领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泰斯达公司门前,在门前路上泼洒了大量油漆。3、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谷某某与谢某某又雇用周某某(另案处理)对泰斯达公司进行打砸。当日15时许,周某某伙同他人对泰斯达公司的鄂A2EM**号帕萨特轿车进行打砸破坏,给泰斯达公司造成了1.66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谷某某付给周某某2.6万元作为报酬。4、2012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再次以1.4万元价格雇用胡文艺(另案处理)等人对泰斯达公司进行破坏。胡文艺等人对鄂A2EM**号车进行打砸,并殴打泰斯达公司的员工,给泰斯达公司造成1.07万元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6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毁坏财物金额为33320元,被告人申某某毁坏财物金额为6020元。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一节,在本院审理期间,周周某亲属代周周某及其他涉案被告人赔偿武汉泰斯达自动变速箱维修站15万元,双方达成附带民事调解,泰斯达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涉案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受周周某指使,为排挤竞争对手,又纠集被告人申某某等人,故意打砸他人车辆、机器、厂房等,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犯罪金额巨大,被告人申某某犯罪金额较大,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申某某均系初犯,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已得到涉案被告人亲属的全部赔偿,且被害单位已对涉案被告人予以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称涉案车辆两次被砸造成的2.73万元损失未经价格鉴定,涉案被告人不应承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的2.73万元涉案金额的法律责任,经查,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对指使他人两次打砸被害单位车辆并导致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涉案车辆被砸损的原部件已毁灭,在对被砸损部分进行价格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作为被砸损财物的价值。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有书证客户结算单、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进销存明细分类账证明,且有证人赵成峰、何艳丽的证言佐证,相关证据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两次维修的总金额为2.73万元,辩护人无法提供证据对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伪,其辩护意见称两次维修车辆金额不足2.73万元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人谷某某、谢某某应对指使他人打砸造成被害单位车辆损坏损失2.73万元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周某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周某文)审 判 长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